案例库--工抵协议系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2025-12-07 22:52 wwx的个人博客 阅读(0) 评论(0) 收藏 举报1. (2022)晋民再123号 海某建设公司诉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折价、拍卖
最高院再审案号: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本案一审中,海某建设公司提交了五方主体盖章确认的1#、2#、C区商铺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具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同时,提交2016年1月9日协议和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2016年1月9日协议,主要约定: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2689.31万元抵房,预留工程保证金359.8万元全部抵房,抵房价格2770元/㎡,C区商铺4300元/㎡;2016年9月30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时间及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抵房部分,详见明细表。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具体载明以79套住宅按2770元/㎡,7套商铺按4300元/㎡的单价,抵顶部分工程款。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实质上作了两种约定,一种是现金支付,另一种是以部分房屋协议折价抵顶。原审判决仅审查了2016年1月9日协议,而遗漏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未予审查,对于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予审理认定。仅基于以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即认定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按双方2016年协议为2016年1月31日,以海某建设公司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为由,驳回海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晋民再12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海组织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本案一审中,海组织提交了五方主体盖章确认的1#、2#、C区商铺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具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并提交2016年1月9日协议和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2016年1月9日协议,主要约定:山组织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2689.31万元抵房,预留工程保证金359.8万元全部抵房,抵房价格2770元/㎡,C区商铺4300元/㎡;2016年9月30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时间及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抵房部分,详见明细表。2016年1月10日3份抵房明细表分别载明“以下64套住宅面积6892.48平方米,按单价2770元/平方米,总价19092170元抵顶工程款”;“以下7套商铺1803.3平方米,按单价4300元/平方米,总价7754190元抵顶工程款”;“以下15套住宅面积1317.03平方米,按单价2770元/平方米,总价3648173元抵顶工程款”的内容。本院认为,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实质上作了两种约定,一种是现金支付,另一种是以部分房屋协议折价抵顶。本案中,结合2015年12月双方签订的7096万元的工程结算内容,案涉协议书和抵房明细表,可以认定为海组织已通过非诉途径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关于海组织已经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不符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海组织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 (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某建工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二、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重庆某建工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从重庆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债权为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申报债权,且已列入《重整计划》,只是债权的金额和性质有待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给付债务明显不当,二审已依法纠正该错误,重庆某建工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次,一、二审认定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为26869186.15元(含进度款、结算款、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进度款利息154万元、结算款利息9202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再审时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最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系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重庆某建工公司已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的债权,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应收工程款应自2015年9月24日停止计息。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从2019年10月14日起重庆某装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认为《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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